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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工作者考点科普:促进就业的法规与政策

[日期:2023-04-09]   来源:云南技能考试网  作者:云南技能考试网   阅读:601次

我国促进就业的法规和政策主要体现在《就业促进法》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就业促进法》是一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是我国就业领域的首部基本法。它把“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劳动者自主就业公平就业原则”从政策上升为法律,并把调整产业结构增加就业岗位、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作为政府的法定职责。《就业促进法》的实施对发展经济、扩大就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已经并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一、促进就业的原则及政策支持

(一)促进就业的原则

1.国家促进就业原则

《就业促进法》第2条规定,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可见,促进就业是国家的责任。根据《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促进就业的国家责任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订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4)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5)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6)建立和完善劳动就业的服务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2.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原则

《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但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平等就业和自主就业的原则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具体条文中。

(1)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3)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4)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5)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6)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3.照顾特殊和困难群体就业原则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妇女的就业保护作了具体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和退役军人在就业过程中应给予特殊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对残疾人和退役军人的就业作了具体规定。

4.禁止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就业原则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满16周岁就业的未成年人被称为童工,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就业的未成年人被称为未成年工。我国对未成年人就业分两种情况作了不同规定。《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另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从事与其身体的成长发育程度相适应的劳动,且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特殊劳动保护。

(二)政策支持

1.通过产业政策促进就业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2)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3)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2.通过财政政策促进就业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3.通过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

《就业促进法》第16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4.通过优惠政策促进就业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1)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2)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3)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4)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5)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6)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对上述第(4)项、第(5)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5.通过金融政策促进就业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6.通过统筹兼顾促进就业

(1)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订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4)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5)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7.通过就业服务促进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二、就业服务与就业援助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提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农民工多渠道就业创业。为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于2018 年12月发布《关于推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的指导意见》,旨在推动公共就业服务城乡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各类用人单位同等享有公共就业服务,具体措施包括∶完善对劳动者求职就业全程服务,加强对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全程指导,强化创业全程服务,实施就业援助全程帮扶,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适应市场需求开展专项服务。关于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就业促进法》作了原则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出比较细化的规定。

(一)就业服务

1.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1)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①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②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④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⑤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⑥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2)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①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②代理招聘服务。

③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

⑤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⑥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3)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①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

②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③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④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⑤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⑥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⑦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⑧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⑨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2.职业中介机构

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1)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②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③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2)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①设立申请书。

②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③场所使用权证明。

④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⑤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⑥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3)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①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②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③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④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⑥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4)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②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③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④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⑤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⑥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⑦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⑧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⑨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⑩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⑪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3.劳动力调查、登记制度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二)就业援助

就业援助在《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称为就业救助。它既属于就业政策,也属于社会救助政策。其主要内容如下。

1.就业援助的对象

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2.就业援助的措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过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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